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