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另有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嘉所文衛字第二0三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點八公克,業據被告 陳明 係其所持有欲販賣給案外人 蕭應忠 (被告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並非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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