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周霞
蘇家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珍
吳珮筠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參加人 滕春霖
鍾志宏 連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訂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之第2案決議,而該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即被告是否敗訴,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顯有影響,又參加人滕春霖、鍾志宏、連海波均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本件請求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修訂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之第2案決議,不應溯及適用於第4屆管理委員,然基隆市政府前函請被告依該決議內容審認第4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此有原告所提之基隆市政府99年12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238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第4屆管理委員間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既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山海觀社區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所定成會比例,遂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就同一議案於99年11月14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通知記載開會事由為「修訂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提案討論及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於開會通知所附之社區規約與增修條文列表中,關於修訂規約第7條第8款部分之增修條文欄載明:「第二案:增列第三項為『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然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滕春霖竟在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提案或修正案之情況下,不顧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自行在原提案內容中加註「並溯及既往」等文字後逕付表決,作成「增列第三項為『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並溯及既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見系爭決議與開會通知上所載之議案已非「同一議案」,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㈡縱認系爭決議無應予撤銷之情事,然依照開會當日之議程觀
之,係先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再進行修訂規約,雖然系爭決議有溯及既往之約定,但所謂溯及既往認定者,係指「是否曾遭公訴罪起訴」,而非系爭決議之施行期間,故系爭決議僅得適用於施行後始當選之管理委員,對於施行前已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則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決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亦屬無效之決議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溯及適用於99年11月14日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其在系爭決議作成時,曾表示系爭決議內
容非原議案,且系爭決議違反人權之保障,應為無效,故同意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等語。
㈡參加人滕春霖:
⒈原告周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雯媛為山○○○區○○街○號
15樓之共有人,且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而張雯媛業已出席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當場表示異議,故周霞即不具有本件之撤銷訴權。
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非社團法人,亦難認係非法人
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要件時,決議即視為成立,並不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⒊山海觀社區前於97年6月22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通過增列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第3項: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然會議主席漏載「凡經」二字,故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由區分所有權人 楊甘桂 提案:「增列第三項為『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原意就是要使之溯及既往,因此於開會當日加註「並溯及既往」等字,只是將提案原意記載清楚,並未超出原議案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霞、蘇家民均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99年10月17日召開第
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所定比例,宣布流會,召集人遂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就同一議案於99年11月14日重新召集會議,並於開會通知所附修訂社區規約提案表為如下之記載:
⒈原條文欄:「第七條第八款管理委員除法人代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
…㈢以公訴罪起訴者」。
⒉增修條文欄:「(第二案)增列第三項為『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
⒊說明欄:「第二案提案人:楊甘桂」。
㈢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表決權數,作成於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增列第3項:「『凡經以公訴起訴者,並追溯既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之系爭決議,經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6項約定,該決議視為成立。
㈣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約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周霞與張雯媛為山○○○區○○街○號15樓之共有人,有關山海觀社區之一切處理事務,均授權由張雯媛處理,並製有授權委託書,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張雯媛有出席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㈤蘇家民並未出席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有撤銷訴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原告周霞有無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㈢系爭決議與開會通知所載之議案,是否為同一議案?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而應予撤銷?㈣系爭決議有無溯及適用於99年11月14日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
,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霞與張雯媛為同一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其表決權係推由張雯媛行使,而張雯媛已出席第4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對於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周霞自不具有本件之撤銷訴權,惟蘇家民依法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本院仍應審認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㈢系爭決議與開會通知所載議案為同一議案,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處分者為限,當事人如對不得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然系爭決議於經法院撤銷前,仍為有效之決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另行召開會議同意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
4頁),則被告既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認其無同意撤銷系爭決議之權限。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對不得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
⒉本件社區規約第3條第5、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獲至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四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即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導致無法決議運作之情形下,得以較低之決議門檻就「同一議案」作成決議,俾使決議順利通過,並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事前知悉開會之內容而決定是否出席會議,於決議後復應以送達會議紀錄之方式供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必表示反對意見者未過半數,決議始成立生效。從而,上開約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既已設有事後否決之保障,則所謂「同一議案」即不應採取嚴格限縮之解釋,而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客觀上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斷,倘決議內容未逸脫原提案之客觀意涵,則縱有文字上之修正,仍應認屬同一議案,否則上開約定使「決議順利通過」之目的即難以達成。
⒊查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第3項原條文為:管理委員有「以
公訴罪起訴者」,視為當然解任,而系爭決議原提案內容即開會通知所載之增修條文則為「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視為當然解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文字記載,客觀上已足以探知本次提案增列「凡經」二字,係有意變更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或使其適用範圍趨於明確,否則要無徒增二字之必要。又本件提案之緣由,係因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視為當然解任,原意是要溯及認定,亦即凡是以前有被起訴之前科者均不能擔任管理委員,惟當時之主任委員 游福明 在會議紀錄上漏載「凡經」二字,故原條文僅記載「以公訴罪起訴者」,導致其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決議作成前曾遭起訴者一事迭有爭議,區分所有權人 楊甘桂始 在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增列「凡經」二字等情,有卷附基隆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66273號、98年1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125857號、97年10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48411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所附游福明、區分所有權人 伍校參 及本件提案人楊甘桂之詢問筆錄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議案之原意確係要溯及認定「以公訴罪起訴者」此一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核與開會通知所載文字之客觀意涵相符。從而,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於提案內容中加註「並溯及既往」等字,合於提案原意且未逸脫提案內容之客觀意涵,應屬「同一議案」,自得依前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較低決議門檻作成系爭決議,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應予撤銷云云,應屬無據。
㈣系爭決議增修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第3項「凡經以公訴罪
起訴者,並追溯既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而未特別約定其施行日期,足認係自決議日起開始適用,亦即自決議日起現任或將來擔任管理委員者,只要符合上開消極要件,均當然解任,要無區分決議前當選或決議後當選者而有差別適用之意,故原告主張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先選任管理委員才進行修訂規約之議程,因此系爭決議不得適用於第4屆管理委員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因系爭決議僅係約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要與刑事上有罪、無罪之認定無涉,尚不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溯及適用於99年11月14日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