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598號上訴人 趙英進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趙英進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發現於民國8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月8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屬實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在案,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下同)衛生局遂將上訴人移付懲戒,經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94年1月31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04093號決議書為上訴人停業1個月並接受額外60小時數之繼續教育課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5年6月2日覆懲字第0950210788號覆審決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上訴人停業1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係引用板橋地院之簡易判決作為其認定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惟上訴人係考量訴訟所需之時間、精力及金錢支出,始同意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且簡易判決不經審判程序即得為之,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程,本件無論於刑事程序或前階段之醫師懲戒程序,皆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為事實調查,未使上訴人有與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對上訴人實屬不公。至健保局實地查訪的14位病患資料,上訴人已尋得其中的部分證人,並由證人出具相關證據證實上訴人並無虛構健保卡號、溢領健保卡費。縱認上訴人違法屬實,醫師法業已於91年修正,上訴人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1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施行前利用業務機會犯罪,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且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最重可廢止醫師證書,剝奪醫事人員資格,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停業1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業經健保局派員訪查,發現上訴人有自創多筆就醫健保卡紀錄序號,並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之情事,此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況於本件懲戒程序進行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及書面答覆,並予出席委員會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均不爭執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系爭行為係發生在8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而臺北縣政府最初裁處時間為94年1月31日,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在上訴人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已有所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何者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及第25條之1之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其法定責任之上限為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已剝奪醫師資格,而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就該當於上開違規行為,所規定之最重責任僅為撤銷執業執照,修正前醫師法規定對上訴人自較為有利,要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醫師法論處,難謂允洽。
(二)上訴人於中央健保局派員於90年1月8日訪詢時已陳稱:「 吳仲棋 有以押單的方式來拿藥,1格1星期,視其1次拿幾週蓋幾格健保卡,因此藥相當昂貴」;於90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健保只給付3天藥,因為病患要求多拿,我們就會多蓋。」等語;於92年3月7日板橋地院法官訊問時陳稱:
「起訴書中金額部分有錯,金額應該是51,786,另外吳仲棋部分是拿灰指甲的藥,原本1次拿1週的藥,因為住得遠所以他要求1次給1個月的藥,所以就1次蓋了4個格子,他還跟我說別的診所都可以為何這裡不可以。」而證人吳仲棋於中央健保局派員於89年12月29日訪詢時陳稱:「第三次10月16日就診拿4星期藥,蓋4格健保卡,付掛號費4百元,另均有付藥費部分負擔,1星期用量1百元」等語;於檢察官90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去看灰指甲」「每週蓋1格,第1次1週蓋1格,後來變成拿幾週的藥就蓋幾格」等語;證人呂怡君於9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時病人跟醫生講好會要我們多蓋幾個章,我們依醫生指示會多蓋。」等語此有健保卡、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紀錄附卷可稽。參之上訴人申報 劉賢蘭 自89年1月至11月間就診紀錄達72次,健保卡就醫序號由A1至L2,而迄89年12月30日健保局派員查訪時,劉賢蘭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4,且A1至A4均係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上訴人申報 盧正梅 自89年1月至11月間之就診次數達69次,健保卡就醫序號A1至L2,而迄89年12月29日健保局派員訪問時,盧正梅之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5,且A1至A5均係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上訴人申報 吳政治 於89年8月至11月間就診次數達15次,就醫序號A1至C2,而迄90年1月3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政治之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1,且係至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就診之紀錄;上訴人申報 吳莉玲 於89年7月、8月、10月、11月間就診次數達19次,就醫序號A4至D4,但迄89年12月28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莉玲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B4,除A3確至上訴人診所就診外,餘者均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上訴人申報 吳國琳 自89年7月至11月間就診次數達22次,就醫序號B2至B6、C2、C3、C5、D1至E6,惟迄89年12月29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國琳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C6,且其B1至B6、C2、C3、C5、D1至E6均非至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紀錄等情,亦有劉賢蘭、盧正梅、吳政治、吳莉玲、吳國琳之健保卡影本、病歷紀錄、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政治於90年1月3日接受健保局派員訪詢時陳稱:89年度未曾至上訴人診所看診等語,及證人吳莉玲於89年12月28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派員訪詢時陳稱:
只到上訴人診所就醫1次等語相吻合。此外,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等犯罪事實,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臺北縣政府對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之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覆審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依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予以裁罰停業1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而行為後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同法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足見,關於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懲處,修正公布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種類僅有「1個月以上l年以下停業處分」及「撤銷執業執照」兩種,而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之處罰種類則除上開兩種外,尚有「廢止醫師證書」。按比較處罰輕重之順序,應先比較最重度者,當最重度者相同時,再比較最輕度者。本件新法之最重度處罰為廢止醫師證書(按為剝奪醫師資格),而舊法之最重度處罰為撤銷執業執照,兩相比較新法之處罰較舊法為重,即無需再比較最輕度之處罰。是原判決認修正前醫師法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適用該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應比較最輕度之處罰,而修正後之醫師法其最輕處罰內容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醫師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上訴人於89年1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確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並經板橋地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付懲戒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即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開違規情事,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另稱:本件乃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更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者,應免徵裁判費乙節。查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本件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依當時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無須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裁判費,是本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復提起上訴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尚屬誤會。
又被上訴人對於臺北縣政府針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之懲戒處分,除因醫師法修正有法規適用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已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違規期間、違規金額及違規態樣等情狀,處以停業1個月處分,經核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能審酌違失情節輕重,率爾作成停業1個月之懲戒決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五)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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