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5號上訴人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瑋耘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核准,由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申請將其不動產管理部門分割,而於同年月12日設立之新公司,原名為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97年7月25日為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城堡第七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4日經核准更為現名。又台灣飛利浦公司辦理分割設立飛寶公司時,依其分割計畫書,將新竹縣竹北市○○段516、517、518、519、524、898、899、902、904、905、1027、1042、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
49、1050、1051、1052、1053及1054地號等2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即97年8月31日之後辦理合併及分割而有異動,於97年12月23日登記日後之地號更正為516、516-1、516-2、516-3、516-4、516-5、516-6、516-7、516-8、516-9、516-10、516-11、516-12、516-13、516-14、516-15、516-16、516-
17、516-18、516-19、516-20、516-21、516-22、516-23、516-24、516-25、516-26、516-27、516-28、516-29、516-
30、516-31、516-32、516-33、516-34、516-35、516-36、516-37、516-38、516-39、516-40、516-41、516-42、516-
43、516-44、516-45、516-46、517及518地號共49筆土地)及同段1022、1057、1067地號、竹北市○○段○○號等土地分割讓與上訴人,並申請獲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而於93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95、96年地價稅各為46,028,670元及46,247,761元確定(上述1022、1057、1067地號未經計徵地價稅;而站後段1地號土地則另經被上訴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稅率千分之6核課地價稅)。因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主張95及96年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核課,並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12815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略以:㈠工業用地須供工業直接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該管機關認定按規劃開始使用之憑證,始得於申請當年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㈡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2日經台灣飛利浦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而出,分割前台灣飛利浦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為「經營加工、裝配、製造及銷售各類電視、電子、資訊產品、醫療器材、各類電容器包括成品、半成品及有關之附件、零件及組件(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為限)」、「在國內、外採購電子、電器、資訊產品,包括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及有關之附件、零件及組配件內外銷售(發貨中心業務)」、「製造、研究、發展與銷售雷射唱盤相關系統及零組件與測試設備」等項,且其竹北廠取得經濟部90年6月11日核發之台灣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產業類別」為「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乃「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之事業。至依台灣飛利浦公司分割計畫書,由其不動產管理部門分割並受讓其竹北廠之土地及建物,而於9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飛寶公司,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則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電子材料零售」、「產品設計業」等項,則非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是台灣飛利浦公司及飛寶公司,非惟為2各自獨立法人,且飛寶公司於分割時,並未受讓台灣飛利浦公司有關上開物品之製造、加工營業項目,洵堪認定。㈢承前所述,於93年1月12日設立之上訴人與台灣飛利浦公司乃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且受讓自台灣飛利浦公司者僅不動產,而不包括其製造、加工營業。是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是否得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享有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優惠,自應視其於93年7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業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年度地價稅開徵前40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已開工生產者),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為斷;否則被上訴人在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系爭工業用地仍為同一之使用。㈣至財政部81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係因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屬消滅公司享有之優惠稅率,始由存續公司繼續適用,核與本件上訴人係自台灣飛利浦公司分割,且受讓者不包括該公司製造、加工營業項目有別;又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既未免除申請之程序,且稱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顯然乃指受讓土地所有權人以受讓土地仍為原來同一之工業使用,向稽徵機關申請者,始准繼續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核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地價稅開徵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聲請之情節,亦有不同,是均無足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而不涉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之問題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土地使用人依法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於其上建有廠房,並因工業所需而取得地下水權,即係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然並未變更供工業使用之情形,況上訴人係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設立,存續公司、被分割公司原有之租稅優惠,則存續公司、新設公司當然繼受而無須重新申請,此外,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而劃歸為乙種工業區,自屬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工業用地,自當依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核課地價稅,詎原審法院無視於此,逕以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1項與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81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復漏未審酌本件應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適用,亦未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且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是以,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