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594號上訴人 林億霖 (原名: 林一林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張戡平 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古裕民 徐嫚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而指派進入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然於民國83年6月1日,簽具「工作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後,同年9月間復進入大陸,於同年10月15日遭中共逮捕,經中共於84年10月13日以犯間諜罪、組織越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服刑,迄97年8月4日出獄後返台,乃於97年8月19日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救濟,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日國報情三字第097000657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進入大陸地區執行情報工作,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嗣自83年9月間,遭中共逮捕服刑14年,服刑期間之補償及救濟,自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83年6月1日,曾簽具「工作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為由,指上訴人失事時,已非被上訴人任用人員,而否准上訴人前揭所請,實際上,因情報工作性質特殊,上開保密切結書乃上訴人先行簽名,再由被上訴人填入內容,藉以掩護上訴人身分,此由上訴人失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給與上訴人家屬慰問金及補助金乙節,即可得見。另上訴人於83年9月間,進入大陸地區,確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指派,此工作指派係由羅XX口頭交代,原審只需傳喚羅XX到庭作證,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不虛。是以,被上訴人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規定,給與上訴人補償或救濟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0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簽具自同年6月1日離職之「工作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是其離職後,與被上訴人無工作關係,上訴人於83年9月間,自行赴大陸地區,遭中共判決處刑,係個人行止,並非因執行情報任務而失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請求補償或救濟,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而指派進入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83年9月間進入大陸地區,於同年10月15日遭中共逮捕,經中共於84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犯間諜罪、組織越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服刑,迄97年8月4日出獄後返台。然上訴人自82年6月1日,經被上訴人吸收運用,業於83年6月1日結束工作關係,而結束工作關係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受中共逆用,經被上訴人認違反紀律而停止存記,復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約談筆錄、切結保證書(保證自即日起不為中共從事任何工作)、離職保密切結書、停止存記人事資料、撤銷存記人事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均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已非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是以,上訴人因受中共逆用,而遭被上訴人約談並終止工作關係後,於83年9月間再度進入大陸地區,而為中共逮捕喪失自由,更難認係因執行任務所致。另上訴人所提出若干羅XX書信,簽署日期均在83年6月1日前,難認與上訴人於83年9月再度進入大陸地區有關,無以佐證上訴人該次進入大陸地區,係為執行任務。(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仍持續給與家屬慰問金及補助金乙節,予以爭執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所提機關內部簽呈影本(第5處85年1月12日)所示,明確記載上訴人為中共逮捕後,被上訴人之所以給與上訴人家屬慰問金及補助金,係因上訴人之父陳情,基於人道立場,予以給付,並非兩造間仍有職務關係所致。(三)上訴人於83年6月經被上訴人解除職務之前,中共即知悉其身分及任務,中共並曾予以拘留、約談,此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約談筆錄可稽。是以,上訴人於83年9月,再度進入大陸地區之風險甚高,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詰之上訴人何以再度進入大陸地區,上訴人或稱︰「羅XX請我確認拘留者為何人」、或稱︰「我個人在大陸有生意,沒辦法結算,不能不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3日審判筆錄),顯然上訴人甘冒重大風險再度入境大陸,有其個人因素,非為執行任務,至為灼然。綜上,上訴人遭中共逮捕判刑時,其實不具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分,其喪失人身自由更非因執行任務所致,自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予喪失人身自由補償8,300,000元之行政處分,自非所許,應予駁回;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再論斷如下: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1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第2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而所謂「情報協助人員」,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再依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時之被上訴人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作業實施規定第3條:「本規定所稱『聘雇存記』人員係指本局遴選派赴大陸地區或在大陸地區遴選執行特種情報工作人員,經依第4條規定簽奉核定後,呈報國防部辦理存記人員」,再依第8條關於聘雇存記人員離職安置規定,大陸地區遴選之聘雇存記人員停止運用時,就地資遺並呈報國防部辦理停止存記,執行特種情報工作期間,有變節或從事違法情事經察明事實者,註銷其存記不核發其資遣費用並依法嚴辦。是以經被上訴人遴選執行特種情報人員,經辦理停止存記或註銷存記者,即屬離職人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遴選派赴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因被上訴人認其違反紀律而停止存記及撤銷存記,於83年6月1日結束工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83年6月1日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自該時起非屬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上訴人於83年9月進入大陸地區遭中共逮捕,自難認屬「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而得要求依上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是以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事實已明,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進入大陸有其個人因素,非為執行任務,原判決認無庸傳訊上訴人所聲請之羅XX,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聲請傳喚證人羅XX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情報協助人員,83年9月進入大陸地區,確實係因受指派執行任務」,此係屬本案關鍵待證事實,惟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請求傳喚羅XX證明其工作內容,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原審法院顯係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於本案事實不明之情況下,率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於99年5月19日修正,該法第25條增訂第4項:「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並溯自該法公布施行日施行(同法第25條之2參照)。惟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係以其為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請求補償,此與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兩者之事實關係並不同。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項既是於99年5月19日始增訂,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為本件申請時,自不可能有基於其為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請求補償。是以上訴人於上訴中所主張縱使上訴人遭中共逮捕時,已非屬被上訴人之情報協助人員,惟因上訴人喪失人身自由,係肇因於「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所導致,已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項之規定,且屬該法第25條之2修正條文所溯及保障之範圍一節,尚屬另一事件,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為申請,如遭否准而有不服,再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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