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595號上訴人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 廖金得 被上訴人 梁廣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5年5月24日環保回收廢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車輛82年度至8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7元未繳納,上訴人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3月27日(90)路監計字第9088655號函釋規定,以89年「累期」(按89年期以前各年期欠費1次催繳)依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0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在案,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前繳納完畢,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嗣上訴人復於98年4月3日再次送達系爭車輛83年度至8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507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7日繳納完畢。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3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1,50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7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3年度4,800元、84年度4,800元及85年度1,907元,而上訴人卻遲至98年4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催繳,限繳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之時效業已經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歸於消滅(參見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被上訴人因恐逾期繳納遭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5條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故已於98年5月27日繳納,惟時效完成後,行政機關始受領債務人之給付,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發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另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可知,本件83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經過5年,即於95年1月2日起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4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催繳,其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及請求權既均已消滅,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予以歸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輛原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3年度4,800元、84年度4,800元及85年度1,907元於被上訴人繳納前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1,507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函、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而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且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條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於83至85年度皆公告開徵當年度自用小客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已刊登新聞報紙,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又每年自用車之開徵日期為7月1日至7月31日,被上訴人既未於前揭開徵日期內繳納83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上訴人遂以雙掛號方式,交付郵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乙份,上開內容明確記載欠繳年度、期別、金額及限繳日期,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且本件為89年度以前累期欠費之案件,上訴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內,依法令規定寄發催繳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係上訴人於83至85年度成立之汽車使用燃料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83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係自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7月31日)翌日至30日內起算,則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須自98年8月至100年8月請求權時效始陸續完成,惟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8年以上,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前揭本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83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二)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雖曾於90及98年間分別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而催繳通知書之性質,縱認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參照),惟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催繳通知書後6個月內起訴,復未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類推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其時效並不中斷。是以,本件上訴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而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本院按:
(一)「(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涉及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人民仍為給付,嗣欲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即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選擇如何之訴訟種類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仍受
領人民所為給付,行政機關是否應返還該項不當得利,其並無裁量之餘地,且當人民主張之事實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該項請求權即已具體發生,無須透過行政機關另以具法效意思之行為(行政處分)使請求權發生,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為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之給付,係請求其為事實行為,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人民以訴請求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訟種類選擇正確。
(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為本院最近各庭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其依法確定之事實,即本件係上訴人於83年度至85年度成立之汽車使用燃料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係自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7月31日)翌日至30日內起算,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8年以上,因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完成,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許被上訴人確認其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繳納11,507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釋及同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釋均再度重申,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期間之見解,此觀點先前亦為各級行政法院所採,惟現行各級行政法院見解因與法務部殊異,造成大量行政爭訟案件,鑑於法令安定與明確,並維持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執法之信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據。
(四)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給付,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僅認定98年5月27日為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日期,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向上訴人請求,催告其為給付,上訴人不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原判決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卷內似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日期之證據資料),逕許被上訴人自其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1,50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11,507元部分,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