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告 黃夜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 律師

被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呂岳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履行負擔即給付10萬元以及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並將原本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款金額減縮為35萬元,而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5頁、第149頁),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5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並記載於筆錄,原告同意其撤回反訴(本院卷第167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前於107年間為避免被告經常翻看其郵局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 陳右立 領走系爭存摺內存款之困擾,故將系爭存摺及原告印章交由被告領取系爭存摺帳戶內之25萬元,又被告另於原告之藥袋內各拿取現金5萬元共二次合計10萬元,兩造並約定將上開領取之現金25萬元及藥袋內現金10萬元(下合稱系爭寄託款)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款未果,原告遂以110年12月15日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寄託款。

 ㈡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約定原告將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分之六)贈與被告,兩造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下稱系爭負擔)作為贈與所附負擔,惟被告自受贈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後,迄未給付系爭負擔予原告。又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第(三)項記載「 陳右全 (訴外人即原告之么子)應給付扶養金10萬元(下稱系爭扶養金)與黃夜」,而該10萬元係被包含在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第(四)項所載「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與陳右全」之内,亦即理論上該款項之流向應為陳右立先給付100萬元予陳右全,陳右全取得100萬元後再從其中拿取10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扶養金,然實際上該10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後為93萬元)係由陳右立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李瓊玲 匯款予被告,陳右全並未收到該款項,以致陳右全迄未能給付系爭扶養金予原告,而被告受領系爭扶養金並無法律上原因。

 ㈢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否認被告有拿到消費寄託款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庭訊所述於106年間交付之寄託物現金50萬來源,與起訴狀所載現金50萬來源完全不同,且其組成有眾多版本,顯見原告有選擇性記憶之虞。又依原告及4位證人( 閉潔鳳許翃華陳又全陳又立 )所述,原告於106年間就寄託物50萬元之交付方式各不相同,且證人對本件寄託款50萬元之資訊來源皆聽原告所述,並無親身經歷;又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4)第14至17行表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50萬元裡面有 陳右直 給予原告的26萬元。」亦即原告所稱寄託物50萬元為原告的現金24萬元,及陳右直給原告的26萬元,惟被告11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中書證一倒數第1至2行、第8行可見陳右直於西元2021年11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前妻表示:「這500,000有剛剛幾個月前給媽媽給他的260,000在裡面」,顯見106年間原告並無寄託物50萬元可交付被告,故兩造間自始未發生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雖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曾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從中提款20萬元款項等語,然原告於同日亦表示「我沒有提款卡」等語,被告否認曾持原告存摺至郵局提款,自不能僅因原告主張高齡、年邁且距今已久,致不復記憶之證詞,作為被告至郵局提款之唯一證據。另證人 呂昊勳 ( 呂珈鋒 )到庭證稱並沒有看到藥袋現金。

㈢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內就系爭土地既已約定無償贈與給被告,被告無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再與原告另外口頭約定應支付原告10萬元,此不合常理。

 ㈣系爭切結書記載陳右全應給付扶養金10萬元予原告,此與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第(四)項之土地買賣一事無涉。而陳右全至今尚未給付扶養金10萬元予原告,實為其個人誠信及經濟上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35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其與陳右立同住,陳右立經常翻看原告之銀行存摺,若發現原告尚有存款,即會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陳右直、陳右全有給予原告平時之家用費用及過年節日紅包,原告花用後尚餘50萬元現金,遂將50萬元藏放在房間衣櫥內,以避免陳右立借款。嗣於106年間被告至原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與原告聊天,原告提及上開困擾,雙方遂約定原告將50萬元寄託被告處,俟原告需用金錢時,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當日依約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保管等語,並提出陳右直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簡訊畫面1紙、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各1份為佐(本院卷一第10頁、第15至19頁)。然本院當庭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原告表示被告大約3年前拿走伊50萬元,被告從伊存摺領20萬元,從伊糖尿病的藥袋中各拿5萬元共2次,要給伊吃飯的錢10萬元及車城的土地給原告,原告要拿10萬元給伊,這樣總共50萬元……原告沒有說要幫伊保管,伊就跟原告討,但原告不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乃主張其於106年間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然當庭卻稱50萬元係將自其存摺提領之款項、藥袋中現金以及被告對其所負之金錢債務之金額相加而來,原告所述事實情節前後不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⒉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有鳳山五甲郵局存簿及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欲證明被告自其帳戶中提款之事實,然該提款單所載提領金額為25萬元,顯與原告當庭所述被告自其存摺提領20萬元有所不符,且系爭提款單所記載提款日期為107年9月17日,亦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106年間交付寄託款以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當庭陳稱大約3年前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有所扞格;再依被告所提書證一即陳右直以LINE傳送予其前妻之訊息內容可見,陳右直自稱原告寄放在被告處的50萬元中包含有幾個月前給原告的26萬元(本院卷一第129頁),陳右直並傳送一則其自稱是昨天親自打電話交代被告同仁的錄音檔,該錄音檔顯示時間為「2021年11月11日」,則依陳右直所述,其交給原告的26萬元時間應為110年間,則不論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在106年間交付寄託款50萬元、抑或原告嗣後以民事準備(三)狀改稱被告於107年間拿原告的印章、存摺提領25萬元款項作為寄託款等情,均核與前開陳右直所述其在110年間交給原告26萬元係包含在50萬元寄託款中顯有矛盾。綜上,原告隨著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一再變異所陳事實,且原告歷次內容相異之主張皆與客觀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互有歧異(證人證詞內容詳如下述),故縱然原告嗣後改稱消費寄託款項為35萬元,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該筆25萬元現金提款即為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及交付寄託款與被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提及其於110年6、7月間委請鄰居即訴外人閉潔鳳撥打被告之手機號碼請求返還上開寄託款,被告向其坦承兩造存有寄託契約及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寄託款給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0頁);經細譯證人閉潔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詞略以:「當時原告拿電話號碼給我,她叫我幫她打電話給她女兒陳繪竹,我打給她女兒就說『大姊,阿嬤叫我打電話給你,她說寄放50萬元在你那邊,現在沒有錢用了,想拿一點回來』,陳繪竹說那50萬元是阿嬤給她的,她不會還給阿嬤,她說每個兒子都有分到30萬元,但她沒有,然後她就說她現在很忙,後來她就掛電話了。對於50萬的交付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4頁);經核證人閉潔鳳所述聽聞原告陳述其寄放50萬元在被告那邊一情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就35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事尚非一致,且被告於電話中並未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僅說那是原告給伊的等語;又該名證人所述情節皆乃聽聞及轉述原告所陳內容,故該名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確實就35萬元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⒋原告又稱其偕同鄰居即訴外人許翃華前往被告住處再次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0頁),並提出陳右直傳送給被告配偶之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經查,證人許翃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來原告50萬元是要借給伊買房子,伊不敢借,因為怕他們兄弟姊妹講話,後來伊想一想原告將錢放在身上也覺得不安全,伊就跟原告說她女兒薪水這麼高,應該可以放心寄在她那邊,所以後來原告想一想就把錢寄在她女兒那邊,伊萬萬沒想到變成今天這樣;原告後來說要那50萬元,因為她要幫她父母做風水需要錢,那50萬元的來源伊知道,原告拿30萬出來,10萬元是她小孩給她的吃飯錢,另外10萬元是她女兒說屏東那塊地算10萬元給她,加起來是50萬元,這些資訊是原告跟伊說的;伊陪原告去找被告的時候2樓燈亮著,但都沒有人回答,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可見證人 許翃華證 稱原告曾將50萬元寄託與被告保管一事,乃聽聞原告方面之資訊而來,並非由其親自見聞而得出之經驗事實。此外,證人許翃華證稱消費寄託款項金額為50萬元,亦核與原告主張寄託款項為35萬元有所歧異,且該證人證述原告拿30萬出來,10萬元是她小孩給她的吃飯錢,另外10萬元是她女兒說屏東那塊地算10萬元云云,亦核與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主張被告領取系爭存摺帳戶內25萬元,被告另於原告之藥袋內各拿取現金5萬元共二次合計10萬元之金額有所不符,復與前述陳右直自稱原告寄放在被告處的50萬元中包含有幾個月前伊給原告的26萬元一情之時間序有所差異;是該證人所為傳聞證言,尚難盡信為真。又證人陳右全、陳右立於庭訊時所證述內容亦皆聽聞原告陳述有交給被告現金30萬元等語,並非親自見聞(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40至41頁),且核與原告主張其中25萬元係由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一情有所扞格,亦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⒌再衡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沒有說要替我保管,我沒有跟她說這些錢什麼時候要拿回來,我說『如果缺錢我會跟你拿』,被告之前一個月拿3,000元給我,4月就沒有拿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則依原告所述,兩造之間似未特別約定被告有為原告保管金錢之義務,且未曾明確約定被告負有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對被告稱「如果缺錢會跟你拿」;查兩造既為母女關係,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基於傳統孝道觀念,縱認原告主張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一情為真,尚難排除原告交付金錢當時係基於贈與或成立其他契約之真意而為之,並要求被告基於扶養義務或孝道觀念,於原告有金錢需求時應給付金錢給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及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並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擔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負擔部分:

  查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約定:「標的:屏東縣○○鄉○○段○號278號部分:(一)黃夜就上開標的各持分6/10,無償贈與陳繪竹。(二)陳右全就上開標的各持分1/10,無償贈與陳繪竹。(三) 林淑貴 就上開標的各持分1/10,無償贈與陳繪竹;此部分應由陳右全負責贈與移轉之全部法律上負責及法律行為。」(本院卷一第209頁),觀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附負擔贈與之明文約定,雖證人陳右全稱有聽聞原告說被告答應要支付原告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頁),然其係轉述原告所言,其證詞可否證明兩造確有該約定,核屬有疑。至證人陳右立雖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說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要拿1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然細譯該證人之證詞,其先稱過戶已經辦好的時候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嗣又稱原告同意之後就直接叫被告去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之後又稱恆春那個地旁邊有人要來買,要出價10幾萬元,但原告不要賣,這是在簽切結書之前的事情,但當時原告下來跟伊說是被告要買,意思是不要賣給別人、被告要買,這是還沒簽切結書之前的事情(本院卷二第37頁),則其究竟是在簽切結書之前抑或簽切結書後過戶前甚或簽切結書並且過戶之後聽到被告允諾要給原告10萬元,其所述前後不一,則該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慮。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難認已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部分:

  查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約定:「陳右全應給付扶養金10萬元與黃夜。」、「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與陳右全。」而原告固依此主張理論上該款項之流向應為陳右立先給付100萬元予陳右全,陳右全取得100萬元後再從其中拿取10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扶養金,然實際上該10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後為93萬元)係由陳右立之同居人李瓊玲匯款予被告,陳右全並未收到該款項,以致陳右全迄未能給付系爭扶養金予原告,而被告受領系爭扶養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系爭扶養金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陳右全之間,而陳右全則與陳右立之間存有買賣價金100萬元之給付關係,該等債權乃具有相對性,原告無從逕以其對陳右全所享有之扶養金請求權,逕而轉向被告為請求。縱使原本陳右立應給付與陳右全之買賣價金匯向被告,該等給付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又縱認被告受領該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然被告受有利益乃基於陳右立之給付,原告未能取得扶養金乃因陳右全未依約履行債務之結果,原告自無從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聲請將系爭提款單送筆跡鑑定乙節(本院卷一第199頁),衡諸原告聲請理由乃懷疑系爭提款單之文字書寫筆跡與系爭切結書〈註〉後所書寫之文字筆跡相同,故主張系爭提款單所表彰之交易可能係由被告之夫進行等語;縱使原告所臆測之上情屬實,然原告主張之提款人既非被告,原告仍應證明該筆提領款項確係由被告保管,且該款項性質屬於消費寄託款等積極事實,然原告就該等事實均未舉出任何實證,縱本院依原告所請將系爭提款單送筆跡鑑定,亦難遽而推導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原告交付寄託款予被告之結論,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張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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