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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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映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