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葉建宏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抗告人早已清償,但相對人並無歸還本票。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究其真相,已清償完畢,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73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50萬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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