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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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支」,應更正為「之」,以及第8行所載之「起獲上開行動電話
1支」,應補充為「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由 羅世宏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放置車內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告訴人羅世宏於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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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顏明貴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趁羅世宏在清理停放在該處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疏未將車門關閉之際,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車副駕駛座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欲離去之際,為羅世宏察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開黑色背包內,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