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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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連一│有壹︵││台││台││││││││續級│期年已│1│中│毒8│中│上8│││││執1││施毒│徒伍執│至│地│7│高│6│1│同│上│26│6││用品│刑月行│5│檢│偵7│分│訴9│││││準0││第│︶││署│2│院│1│││││2│├──┼───┼────┼──┼─────┼─┼───┼────┼─┼───┼────┼───┤│竊│有︵強││台│3│台│││││││││期已制│3│中│5│中│上8│││││執9│││徒執工│至│地│偵9│高│7│42│同│上│4│7││盜│刑行作│7中旬│檢│7│分│易9│││││準5│││參︶參││署│1│院│1│││││4│││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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