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九、五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一、五四四、○五四元。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四六二、八五五元,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九二、三九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六、九○九元,核定補稅額七六、二二○元。並就所漏稅額七六、二二○元處○.二倍罰鍰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所得稅之稽徵程序依序為:第七十一條之結算申報、第八十
條之調查核定、第八十一條之核定稅額通知及更正、第八十三條之調查復查,最後得為第一百十條之漏短報處罰。復據同法第七十六條:「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㈡原告因未接獲完整之扣繳憑單,辦理結算申報時無相關依據致發生漏列情形,雖
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利用電腦歸戶時發現原告漏列營利、利息等所得四六二、八五五元,但卻未依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更正之法定稽徵程序,逕行製作處分書交新店稽徵所執行,該稽徵所將上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處分書連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新店稽徵所製作之綜合八十七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郵寄送達原告,自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且函件並未包含處分書中所稱之「附案證據」或任何其他相關附件。
㈢所得稅法僅於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填具扣繳
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全無如被告所稱:「...未及向扣繳單位追查扣繳憑單之核發,顯有過失...」之相關條文。而更將此自行定義之行為強冠為原告之過失,實為擴張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推論邏輯之詭異亦屬僅見。原告所得來源除薪資外,亦兼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及營業機構之股利所得,於每年年初起每每接獲以掛號郵寄之扣繳憑單,即使原告不在家中亦能從郵局領取,為何稅捐單位無視於法律規定,不要求扣繳義務人舉證說明已確實履行送達扣繳憑單之義務,反將因未接獲扣繳憑單之失誤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公理及正義何存?況且一般民眾為謀生活,除每年一度的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外,鎮日操勞,作息無常,如何能熟記所有所得來源逐一核對並索取扣繳憑單?㈣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原告對於補繳所得稅部分並無異議,且於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一二一五七號函補送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經原告查明,即主動向新店稽徵所索取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繳清因漏列所得所欠之稅額。但對未依所得稅法明定稽徵程序所擅課之罰鍰處分,實難接受。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㈡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二、四二九、五四二元
,綜合所得淨額一、五四四、○五四元,經被告查得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四
六二、八五五元,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九二、三九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六、九○九元,就所漏稅額七六、二二○元處○.二倍罰鍰一五、二○○元,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其漏報所得額,進而命其補繳所漏稅額,再就所漏稅額於法定二倍範圍內裁罰○.二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主張其已依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結算申報,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漏列未申報之所得四六二、八五五元,係因其未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未依法申報,且被告所為之稽徵程序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況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未附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印等語。經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均已詳列所得人、所得來源、所得額及扣繳額,已申報部分打勾註記,未申報部分以「未」或「未申」註記,原告可自行核對扣繳憑單存查聯,漏報部分並未辦理結算申報即違反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違章事實,並無錯誤。次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規定「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並非對核定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數字計算錯誤持有異議,非屬查對更正範圍,是原告主張處分書之製作早於核定通知書,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無足取。末查,原告主張未收到扣繳憑單,可能於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扣繳義務人未履行送達之義務乙節縱然屬實,亦僅足證其非故意漏稅,惟其既有大筆所得如原告之配偶 許月惠 萬通商銀新店分行利息所得三六九、七二九元等計短漏報四六二、八五五元,未及向扣繳單位追查扣繳憑單之核發,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難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冀免罰。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裁罰之一五、二○○元不服而起訴,金額為一○○、○○○元以下,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二、四二九、五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一、五四四、○五四元,經被告查得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四六二、八五五元,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八
九二、三九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六、九○九元,就所漏稅額七六、二二○元,處○.二倍罰鍰一五、二○○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繳清因漏列所得所欠之稅額,但對於罰鍰處分則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事實欄所載,主張被告之稽徵程序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係分別就所得人所得
稅之結算申報義務、稅捐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稅額之通知及更正、調查與復查應提出證明文據為規定,故稅捐機關於調查核定完竣後,如得悉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即得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稅捐機關並無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就漏報或短報之稅額部分補繳之義務,亦無需待納稅義務人先補繳,於其逾期不補繳時始得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裁罰之規定,裁罰處分書亦非不得與核定通知書以同一文號或同時寄送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所得稅之稽徵程序,需待稅捐機關先行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於納稅義務人逾期未依限補繳時始得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裁罰云云,顯屬誤會,其進而主張被告之稽徵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乙節,核無足採。
㈡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
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為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則係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至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則係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係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送有關之扣繳憑單與扣繳義務人代扣繳稅款應填具扣繳憑單等義務,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所得而未取得扣繳憑單時即無庸申報之權利,蓋依實質所得課稅原則,凡有所得者即應申報,並非以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配偶之利息所得係其岳母以妻子名義存款,雖然知悉存款但不知詳情;又原告雖知父親有存款,惟因父親只拿二張扣繳憑單供原告申報,故原告不知父親之詳細利息明細等語。足見並非扣繳義務人未核發扣繳憑單,且原告亦知其妻子及父親均有利息所得,則其依法既有申報妻子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明細之義務,縱使其所述屬實,即無容其以存款實質上係他人所有而免其申報義務,從而其據以主張非故意漏報或無過失等情,核非有據。
㈢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
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第二項則係規定核定稅額通知若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本件係原告漏未申報妻子及父親之利息所得,並非被告之核定稅額通知有記載或計算錯誤之情事,故上開條款與本件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未將其配偶許月惠、父金亞洲之營利、利息等所得計四六二、八五五元合併申報,致漏報所得稅額七六、二二○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二倍即一五、二○○元,為法定裁罰範圍之內,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陳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