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因未將已領有之CB–六九八二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及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該輛已領有號牌CB–六九八二號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等情,惟辯稱:其當日有事需從台北趕往關西,倒車時不小心將前車車牌撞落,本擬就近至修車廠安裝,但因台北當時下大雨,所以就先將前車牌置於車內前車窗下驅車從木柵直接上北二高,其僅是無心過失,且並無明顯危害安全,對於上開處罰不能接受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本件受處分人既坦承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時將前車車牌放在車內車窗下,且違規通知單上亦載明「未懸掛車牌(置於車內)」,足認該車原設有之固定號牌處係空置,而擺置號牌之駕駛臺與車輛之前端,相距近半個車身,又隔有擋風玻璃,顯難認係車輛前端之明顯位置甚明。雖受處分人辯稱車牌突然掉落,因下大雨所以未至修車廠安裝即上路,此乃無心過失云云,然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其目的雖直接牽涉交通稽查人員能否正確查核交通違規事項,但亦因此間接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前揭規定,以資警惕車輛所有人應隨時檢查車輛號牌懸掛情形,受處分人既然在台北市區即知車牌掉落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係下午五時許,又非深夜時分,並無未能就近修理情形,竟不思此途,仍心存僥倖將該車駛上國道公路,益見受處分人顯有違規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開庭為何可以認抗告人是意圖違規及間接影響交通安全,於前次異議文中,抗告人確實承認有無心違規之實,表示抗告人願受適當的處罰,但並不表示抗告人可以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原因是該條款才剛修改,且未有明確的宣導,大部分交通警員都不知道會吊扣牌照,抗告人於前次異議文中提到當日開單的交通警員說祇罰幾百元而已,然此駁回文中並未對此明確說明,抗告人並無刻意要違規,只是於當時的情境下確有違反交通規定,然以吊扣牌照處罰,抗告人不能信服等。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本件違規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因未將已領有之CB–六九八二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承認有簽收在案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抗告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雖抗告意旨以原審並未開庭為何可以認抗告人是意圖違規及間接影響交通安全等,查原審已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以警惕車輛所有人應隨時檢查車輛號牌懸掛情形,其目的雖直接牽涉交通稽查人員能否正確查核交通違規事項,但亦間接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受處分人既然在台北市區即知車牌掉落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係下午五時許,又非深夜時分,並無未能就近修理情形,竟不思此途,仍心存僥倖將該車駛上國道公路,益見受處分人顯有違規之意圖甚明等,即因抗告人明知車牌掉落,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不得開車上路,抗告人明知違規又開車上路,其違規之事實明確,及未遵守此規定,間接亦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原審就此之論證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就本件認無必要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難認有何不當,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即已有明文規定,並非新增之規定,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就此部分之修正,只是將罰鍰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及將罰鍰之上限酌予調高等,抗告人認此部分之規定為新增之規定已有誤會,再交通違規之處罰,自以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並非以交通警員所說的為準,抗告人以當日開單的交通警員說祇罰幾百元而已,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況縱然警員有不知應罰多少金額或言罰很少等,仍以法令規定為依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係只要有該條款之違規,即須牌照吊銷,法律明文規定如此,即須依此執行,抗告人稱只願接受罰鍰,與法不合,自無可採,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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