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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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泰君

相對人 黃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10萬元及73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起向伊借款額度242萬元及60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326,093元、5,859,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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