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 彭偉倫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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