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龍發
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見 黃柏翰 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毛巾1條),趁黃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5頁,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39、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51至5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至35頁)。
(四)竊取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照片(偵卷第19、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7至13頁),然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過往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包包、毛巾則遭被告棄置路邊而經尋獲撿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