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罄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KTV基隆店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24ng/mL),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嘉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後距離駕車上路之時間非短、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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