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人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 林谷峰 ,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朱人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人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林谷峰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Samsung牌A35手機1支(含銀色皮套,下合稱本案手機,已發還林谷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嗣林谷峰 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遭他人竄改LINE名稱為「 朱大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帶回住處,並將其本人使用之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2.坦承LINE暱稱「朱大任」為其本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 嗣其 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廁所內尋找已遺失,嗣其於隔日接獲 房仲來 電稱其LINE名稱遭他人竄改為「朱大任」。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朱大任」,被告並無接通,員警再以訊息請求被告歸還本案手機。
4
1.本案手機照片1張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3時4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
5
麥當勞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店內廁所設置在櫃台旁,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若被告確實出於善意而無侵占該物之犯意,理應立即將該物交與店員處理,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並未交付店員,逕自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使用,以佐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