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告 黃怡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送達處所:000-00臺北○○○00000○○○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 王睦義 (被繼承人 王守 之三男王進來之次男)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守(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0年4月23日死亡)所遺之土地,自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所列被繼承人 王守之 繼承人王睦義應繼分為320分之1(見卷二第31頁附表),但王睦義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死亡,且原告 陳明 王睦義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見卷二第59頁陳報狀),是以應追加補正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