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周皓德
相對人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資方應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114年2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聲請人
和解成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工資
113年8月
欠薪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個人總計
周皓德
112,000元
151,667元
263,667元
裴晟淵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43,125元
103,625元
吳建益
48,000元
2,000元
28,800元
64,845元
143,645元
黃韋傑
45,000元
1,000元
40,500元
75,000元
161,500元
蔡家宏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28,125元
88,625元
許乃元
43,000元
2,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3,633元
吳聲孟
48,000元
72,000元
104,000元
224,000元
鄭安翔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3,000元
92,667元
柯志忠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6,667元
96,334元
胡恆哲
43,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1,633元
上述10人總計
1,299,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