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周皓德

裴晟淵

吳建益

黃韋傑

蔡家宏

許乃元

吳聲孟

鄭安翔

柯志忠

胡恆哲

相對人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資方應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114年2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聲請人

和解成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工資

113年8月

欠薪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個人總計

周皓德

112,000元

151,667元

263,667元

裴晟淵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43,125元

103,625元

吳建益

48,000元

2,000元

28,800元

64,845元

143,645元

黃韋傑

45,000元

1,000元

40,500元

75,000元

161,500元

蔡家宏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28,125元

88,625元

許乃元

43,000元

2,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3,633元

吳聲孟

48,000元

72,000元

104,000元

224,000元

鄭安翔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3,000元

92,667元

柯志忠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6,667元

96,334元

胡恆哲

43,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1,633元

上述10人總計

1,299,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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