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南
簡字第23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建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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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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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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