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秋梅 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李秋梅對聲請人負債980,26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李秋梅於95年7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6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 官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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