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6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第三人交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後,債務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9號強制執行事件,自聲請人提存金額之1,010,717元範圍內為收取完畢,尚有餘款989,283元部分。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收取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證。本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33號、96年度執字第9219號、97年度聲字第236號卷查核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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