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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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10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實際住所,而為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實際住所之本人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10月20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5年11月8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11月8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
1月23日及97年3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及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