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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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26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6年5月7日│105,000元│96年6月7日│96年6月7日│TH034828│├─┼───────────┼───────────┼───────────┼───────────┼───────┤│2│95年12月18日│100,000元│96年1月18日│96年1月18日│TS033071│├─┼───────────┼───────────┼───────────┼───────────┼───────┤│3│96年1月29日│30,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TS033115│├─┼───────────┼───────────┼───────────┼───────────┼───────┤│4│96年6月11日│45,000元│96年7月11日│96年7月11日│TH03481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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