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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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7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躲避員警查緝,竟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施以強暴行為,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