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額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站在前開路段紐澤西護欄旁之訴外人 林秋楓 ,至訴外人林秋楓撞擊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身體等部位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底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秋楓之父母 林明里 、 周秀鳳 、子女 林裕婷 、林奕偉、 林裕慧 等5人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要保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授權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憑信。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血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竟仍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林秋楓,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秋楓親屬15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萬6,150元(裁判費1萬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