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及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及95年
6月25日19時50分許採尿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20之2號、承德路2段1巷13號2樓住處及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移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並變更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對一般行為人雖較為不利,但本案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論修正前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故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53公克及淨重1.58公克),此有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