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記載「於96年1月3、4日期間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行為可受非難,惟吸毒成癮,戒斷困難,該行為本質為戕害自身,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在捷運局擔任 白鐵 扶手之焊接工作,另其為戒除毒癮,已於96年9月間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自費參與美沙冬之戒癮替代治療,目前仍規則治療中,業經被告提出該醫院精神科掛號繳費收據及96年12月
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供佐參,足見仍有戒毒意念,並已付諸實際行動,應鼓勵其進一步積極戒斷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考量本罪罪質為疾病型犯罪之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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