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仲祥
許育誠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8月22日101年度花簡字第38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乙○○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列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增列如下證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之父親 蔡温勝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同行之10餘名友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教唆被告乙○○等人共同犯傷害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乙○○於接近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傷害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而被告甲○○以一教唆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均係以一行為犯2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既認定被告甲○○「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命乙○○及同行友人將丁○○自熱狗攤位拖出...」(見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且「教唆被告乙○○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9行);則其應認被告甲○○教唆共同傷害,然關於被告甲○○之主文僅諭知「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漏未諭知「共同」部分,容有未洽。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然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1號、89年台上字第6193號、98年台上字第7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者,該項和解之事實誠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刑罰裁量應予審酌事項,如第二審未予審酌說明,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同時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
(二)查被告2人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賠償交付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丁○○父親蔡温勝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點收無誤,尚允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再支付告訴人等10萬元,而獲其等表示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對於上開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取得原諒此一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事項未及審酌,而分別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參月,雖非無見,然因上開之事實既係於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刑罰裁量應予審酌事項,且被告等人亦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徵之前開說明,原審認定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固無違誤,惟原審既未及斟酌於此,復經本院認本件尚無應科處與原審相同刑度之理由,則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於罪刑相當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且原審判決主文尚有上開疏誤,故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竟糾眾生事,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等,且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骨折、腦震盪,部分亦及於頭部、臉部、眼部等或為人體重要部位、或為人體脆弱部位,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詎無端輒對告訴人等施暴,非惟可見渠等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未予尊重,渠等漠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乙○○所以為本案犯行,起於被告甲○○之唆使,肇因於被告甲○○對告訴人丁○○存有不滿,即被告甲○○情節容屬較重;惟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允賠償告訴人等20萬元,並業已支付10萬元,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應有悔意,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成年後,除曾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性交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確定,尚無其他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認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乙○○素行容非至為惡劣,所以為本案犯行,容俱出於年輕氣盛,思慮欠週,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各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且其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取得諒解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其犯罪動機出於對告訴人丁○○之不滿或誤會,尚與無端找人尋釁者有別,又其原從事機車修理工作(見警卷第4頁被告甲○○之陳述),收入應非豐厚,復已因本案犯行支出若干賠償金額,予以彌補犯罪所生實害,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