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何俊賢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陳宇宏 被告 陳文彬 被告 陳清柱 被告 劉邦玉 被告中華三清弘道協會法定代理人陳文彬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再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換言之,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即應同意訴之追加,以待訴訟經濟原則,達成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更可適時有效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二)原告起訴僅列陳宇宏、陳文彬、陳清柱、劉邦玉等4人為被告,嗣於101年11月20日追加中華三清弘道學會為被告,被告陳宇宏、陳文彬、陳清柱、劉邦玉等4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按非人民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經查,中華三清弘道學會並非法人,有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依(本院卷第87頁),亦查無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法定要件,故原告列中華三清弘道學會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3年5月29日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於84年間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一層水泥、鋼筋之建物(使用執照為84花建使字第123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留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且原告迄今亦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建物為自用農舍,依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4年1月19日」,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84花建使字第123號於建築物概要註記:「騎樓:門廊、第一層:自用農舍」等情,顯見系爭建物清楚載明系爭建物自始為自用農舍,且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詎被告等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自100年10月間起占用系爭建物至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限期搬離該房屋,而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
執造花建執字第917號、系爭建物藍曬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3年5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花蓮縣政府於83年6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故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起造、設計、承造而成,原告當已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另依系爭建物藍曬圖可知,系爭建物於83年5月13日由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時,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尺寸構造、建築材料、主要結構、內部規格等各項結構,均與系爭建物現行主要結構相同,益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且為原告所有。
㈡依花蓮縣政府檢送之西寧寺申請寺廟登記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建物於91年3月5日始申請寺廟登記,再細觀系爭建物申請寺廟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西寧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諸如: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寺廟登記表等資料,均明白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陳秀霞所有,全然未見系爭建物係由信徒募建而興建之相關文件,因此,依據花蓮縣政府檢送之相關文件可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4年1月19日出資興建完成後,再於91年3月5日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西寧寺使用。
㈢被告雖提出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西寧寺善信 樂捐芳
名錄,抗辯西寧寺登記為「募建」,然相關申請資料內非但無任何信徒募捐興建之資料或文件,反而僅有系爭建物為原告陳秀霞申請起造、興建之文件,足見相關主管機關受理寺廟登記時,僅就申請登記作業審核表為形式審查,而未就申請時所檢具之文件作實質審理,益徵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所記載之內容無實質證明力。縱如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信徒募建而興建,惟觀之西寧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西寧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秀霞所有,可知原告陳秀霞亦是取得募款所得資金後,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建築物,故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募款取得,遽謂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建物經原告於83年5月13日申請建築,並於84年1月興建完成,而依被告提出之樂捐芳名錄可知,其上記載捐芳名錄之日期為丙子年農曆九月吉日,亦即西寧寺之信眾係於85年10月底至11月間始向西寧寺為樂捐行為,換言之,系爭建物經原告出資興建完成近2年後,信眾始向西寧寺為樂捐行為,應係維護寺廟運作之經費,益顯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起造興建,而非如被告主張係由信徒募建而來。另系爭建物即西寧寺所記載之捐芳名錄並非實際捐款人,因捐芳名錄上載有原告陳秀霞之子及媳婦姓名即「 鄭文興 、 鄭文財 、 鄭文富 、 鄭文貴 、 趙淑萍 、 林惠妙 」,而該等人士開均未捐款予西寧寺,顯見該樂捐芳名錄不具實質之證明力,其上名單所載之人未必有捐款事實。至於西寧寺之組織型態為何,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依照管理協議書,係由被告中華三清弘
道學會管理,惟並未提出管理協議書等資料,證明被告中華三清弘道學會使用系爭建物之授權依據為何。且被告等人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石柱,致一般民眾進入西寧寺入口前,均知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另系爭建物即西寧寺非但未有信徒名冊,亦無召開信徒大會,更未訂定組織章程,亦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前開事項報請花蓮縣政府備查,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以證明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合法占用權源。
㈤ 鄭石松 於88年6月20日突發腦中風出血,因而住院進行開
顱手術治療,斯時已喪失行為能力,無從自理生活,當無可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西寧寺之寺廟登記,故系爭建物即西寧寺於91年3月5日申請寺廟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形式及實質上顯非由鄭石松所為,當非真正。且花蓮縣政府檢送之西寧寺申請寺廟登記相關資料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非原告書寫及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處理,顯見西寧寺申請寺廟登記相關資料,在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而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㈠被告中華三清弘道學會、陳宇宏、陳文彬、陳清柱、劉邦
玉應自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遷出,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雖以使用執照申請人、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無關,因此原告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屋為其所有。原告仍應舉證係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始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供為「西寧寺」管理、使用,依內政部登記資料以觀,「西寧寺」係為「募建」,且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顯然出資者及原始興建者即應為信徒大眾募款所興建,此觀諸寺廟中石壁上所刻樂捐芳名錄自明,故原告顯非出資建築之原始起造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於當事人不適格。
(三)依花蓮縣政府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同意作為西寧寺興建使用之同意書,觀其內容「右開土地標示所列所有權人陳秀霞同意提供全部面積做為西寧寺興建使用,絕無議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顯然西寧寺之建築物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不會只針對土地為同意),比對寺廟之申辦項目為募建,益證寺廟建物為鄭石松當年募款所建。
(四)被告劉邦玉另抗辯其僅在系爭建物即西寧寺擔任志工,於寺廟有活動的時候,前往參與科儀、法會等活動,平日有空亦會前往該處折蓮花或幫忙寺廟環境之整理及清潔,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頁)。
(二)系爭建物係以原告名義起造,並以原告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及納稅(本院卷第9、10、146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建物之為何人所有?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設計、承造及納稅義務人,均以原告名義為之,足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即西寧寺係募建,顯見出資者及原始興建者應為信徒大眾募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實際出資者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建照執照為何人申請、使用執照為何人取得、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僅能作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佐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從未提出系爭建物由其出資之證明,僅以系爭建物之起造、設計、承造及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憑信。另證人鄭文興到庭證稱:「(西寧寺創立時的管理人為何人?)我爸爸,他在99年3月16日過世、他在88年6月20日中風,他中風後就由我來管理。」、「(西寧寺)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有了,只是那時沒有登記,大約4、5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16
2頁背面),可知系爭建物不論拆除前或拆除重建後,一直以來均由鄭石松管理使用,而西寧寺於91年3月5日申請寺廟登記時,原告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西寧寺使用(本院卷第95頁背面),如果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何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另出具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任由鄭石松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募建寺廟(本院卷第30頁),故系爭建物應僅係鄭石松以原告名義申請起造,並因而取得使用執照及為稅籍納稅義務人而已。至原告主張申請西寧寺寺廟登記時,鄭石松已腦中風出血,已喪失行為能力,故寺廟登記之相關資料,顯非由鄭石松所為,其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非原告書寫及蓋印,均非真正等語。惟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鄭石松於88年6月20日突發腦中風出血,因而住院進行開顱手術治療,88年6月25日行氣管切開術,88年7月2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88年8月12日轉復健科病房,於88年9月20日出院,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直至98年1月8日始宣告禁治產(本院97年度禁字第57號)(本院卷第172頁),故在系爭建物申請寺廟登記時,鄭石松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因申請寺廟登記而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等文書,自有法律上之效力。另因申請寺廟登記須檢具土地租賃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須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若鄭石松未得原告同意,自無從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是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原告書寫及蓋印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證人鄭文興到庭證稱:「(西寧寺是何人興建?)我爸爸蓋的。」、「(你父親身前從事何業?)從事達億營造有限公司,是甲級營造公司。一直到中風之前都是做這個行業。」、「(寺廟完成後,牆壁為何有寫捐助人?)廟裡的柱子等上面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房子還沒蓋好的時候,我父親有畫好裡面的圖樣,並且寫好各個品項的捐贈價值,給他人來認捐。」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西寧寺 善信樂捐芳 名錄在卷可依(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一般人對於寺廟之興建,若捐款係運用於興建寺廟之用,廟方會將其姓名刻於樑柱或牆壁上,若係一般捐款,廟方通常僅給予收據,甚至連收據也未給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認鄭石松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係信眾樂捐而來。原告主張樂捐芳名錄所載之日期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近2年後,可見這些捐款僅係作為維護寺廟運作之經費等語,核與一般捐款,廟方通常僅給予收據,甚至連收據也未給之經驗法則不符,且樂捐芳名錄通常是在寺廟完成後才另立,原告以樂捐芳名錄上所載日期,作為這些捐款僅係作為維護寺廟運作之經費,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樂捐芳名錄所載部分人士並未實際捐款,故該樂捐芳名錄並不具有實質之證明力等語,除未舉證明外,且所列人士均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縱使到庭陳述,所述亦不免偏頗。況在華人社會,信仰宗教者,對宗教之信仰大多極為虔誠,對神明若未確有捐款,尚不敢欺騙神明而謊稱有捐款。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三)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系爭建物即西寧寺既屬於募建寺廟,且已於91年間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訴訟行為,若系爭建物係遭被告等人非法占用,亦應由西寧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系爭土地因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西寧寺使用,故系爭土地若遭非法占用,係屬於侵害西寧寺之權利,亦應由西寧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七、綜上所述,中華三清弘道學會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法定要件,原告列之為被告並不合法。另系爭建物即西寧寺既屬於募建寺廟,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西寧寺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及土地若遭非法占用,係屬於侵害西寧寺之權利,應由西寧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