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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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李淑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淑蓉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3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全家於春節期間,共開3部車從臺北至高雄旅遊,至藝文特區依法找到停車場,隨「車陣與停車順序」停到一塊草皮上,隨後從進入方向步出停車場,約1個小時再步行回來取車,欲前往西子灣、中山大學旅遊,再要開車離開時,即被勤區員警逐一攔阻開單,原告深表不服,並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善盡「行政告知民眾,致民眾無知」而踏入「違規事實之陷阱」,主張「原處分撤銷」,理由陳述如後:
1.無違規之故意與意圖。原告等3部車找停車場停車,隨前面車輛停車而依序停車。
2.不知該處是公園之事實。進入停車位置動線未見有該公園屬地任何標示。更無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示。
3.行政單位的疏失,造成原告的違規事實。執法者只用開罰單來交差。難道就要原告升斗小民照單全收嗎。「與警察對話內容」,願與該值勤員警進行對質,以證明本案是行政單位疏失。
4.反駁警局回文內容:Ⅰ敘述停車場僅供車格之停車,試問這是常規還是法規。常規
之違規,警察扮演的角色是怎樣?法規之違規,請問警察又當要如何?依原告個人所知,警察處理最高指導原則「不告不理,告了依法定程序辦理」,就個人認知,全台有多少停車場仍有在停車格以外之停車事實,但今天原告的違規,經事後了解,該違規地點,依法應於進入公園前,設圍籬或禁止進入相關警告作業,卻未見任何標示,與停車場、公園管理處管理人進行制止等相關作業。今天裁罰原告「違規停車於公園與行駛公園人行道」,原告要申訴是誰造成原告的違規;是誰引導警察開原告罰單的人,他的正義感為什麼不去糾舉更明確的違規與行政單位的疏失。
Ⅱ敘述警察是在例行勤務,見原告駛入公園內人行道之事實。
當警察開單時,原告當然很不服的解釋一些,當時警察很無奈的說:已向相關單位反映要他們拉起封鎖線或製作警告標語,伊也是被檢舉電話強烈訴求取締才來,反映人可能就在旁邊偷看等語。以上對話「回覆單位」未深思因果關係真正存在原因,竟回覆:「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原告尊重與保留承辦單位對這段「例行性的回覆」名詞定義引用。但由執勤員警對話,可證明行政單位確已有違失在先的直接證據,何以再開單告發原告違規之事實,難道承辦回覆文的行政警員未聽到申訴人的心聲嗎?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應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善盡「行政告知民眾,致民眾無知」,而踏入「違規事實之陷阱」,主張「原處分撤銷」理由,無違規之故意與意圖,不知違規該處是公園,行政單位的疏失,造成違規事實等語,遂向本處提起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及本處函復後仍有不服,而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三)按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2時55分於○○區○○○路與大義街口旁公園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勤務員警當場目睹,駕駛人將汽車行駛入公園內人行道上,經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告發。
(四)全案經被告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3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現場照片15張、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就其於102年2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之人行道行駛,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得否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免罰?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另有明文。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佐參。職是,行為人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3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核堪認定為真正。
(三)次查,102年2月13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口旁之公園內,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停放在該處之公有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而係停放在公園草皮上,且原告離開時即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公園之人行道,而為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3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綦詳,復參以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狀內均陳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草皮上等語,此與上揭函文所述原告車輛係停放在草皮上乙節亦屬相符,並有起訴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再觀諸原告起訴時及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並對照原告上開陳稱其車輛係停放在草地等語,可知原告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所停放之綠地草坪,係緊鄰高雄市鹽埕區大義停車場之末段,並由舖設石磚之道路將此綠地一分為二,而此綠地草坪之入口,即為此道路之起點,該處除有供人乘坐休憩之木椅等供一般民眾休閒之設施外,並可見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立之告示牌所載「本公園委託永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潔維護」等語,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停放處所乃一公園綠地之草坪,而在此公園內之前述石磚道路,即為供此處遊憩之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無訛。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既停放在公園之綠地草坪,苟其駕駛車輛離開該處時,勢必沿公園內之行人道行駛,而駕車離去該處,即如同被告所提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其他黑色車輛行駛在行人道一般,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以,原告在客觀上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公園內之人行道行駛無誤,復揆諸人行道設置之目的,本專屬供行人行走使用,不論當時有無行人在使用行人道,原告於舉發當時既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俾利於行人安全之保障。
(四)再查,原告雖以其按前面車陣而依序停車到一塊草皮上,並不知該處是公園,且進入停車位置動線,亦未見有該公園屬地任何標示,更無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示,而主張其無違規之故意與意圖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舉發地點所停放之處所,依前揭現場照片以觀,該處乃一種植樹木之綠地公園,其內並有供人乘坐休憩之木椅及輪胎等一般休閒設施,已如前述,顯與接鄰之劃設有停車格線之停車場,迥然不同。按一般人之認知,縱該公園內未設有公園屬地之任何標示,抑無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示,客觀上足以使人知悉該處乃一綠地公園,非為停車場之一部,實不因有無公園之標示而影響其客觀上之性質,而公園內之綠地草坪本非屬停放車輛之處所,且其內之石磚道路亦不得供車輛行駛,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就上開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其主觀上之歸責事由,如其所辯乙節,縱無具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如此,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殊難足採。
(五)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舉發員警為何未舉發其它更明確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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