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李家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家榮前於99年3月1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5年內即102年4月2日23時2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被監理所吊銷大貨車駕駛職駕,致原告是靠駕駛大貨車為生,所以沒有工作收入,家庭有父母親扶養,至於原告也沒有一技之長,靠開大貨車生計,所以訴求法院給原告一次機會,也有悔過之心,訴求法院同情,如有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102年3月1日修正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OOO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頁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上述相關法規已明定5年內2次酒駕之處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被監理所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人是靠駕駛大貨車為生,所以沒有工作收入,家庭有父母親要扶養,至於本人也沒有一技之長,算開大貨車生計,所以訴求法院給本人一次機會,也有悔過之心,訴求法院同情,如有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罰」。
(三)本案原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案係本分局向員警於102年4月2日23時26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行駛,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行車搖晃),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駕駛人散發酒味),並測得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1MG/L,已超過0.25MG/L之規定,遂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並經駕駛人簽收在案,惟駕駛人以駕駛大貨車維生,訴求給1次機會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另本案已由貴處審查並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鎖其駕駛執照』舉發,合先敘明;本案據舉發員警依上述所見之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四)另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原告前於99年3月1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36mg/L)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爰此本案原告確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遭舉發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3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隆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原告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2年4月2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所測酒精濃度值」、「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李家榮前於99年3月1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5年內即102年4月2日23時2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經被告認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3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隆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原告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6、第28頁、第26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駕駛大貨車為業,而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上開說明。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併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即屬無理,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另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但不包括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同條第3項違規行為,而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簡要理由一所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可見被告爰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被告是否得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施以定期講習,要屬另事,原處分既有此適用法條裁處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爰仍由本院酌命該部分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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