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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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克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克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克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編號22至27及編號28至29所示犯行,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竊盜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足憑,兼衡其罹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症之身心情況(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梅克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6│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7│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8│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9│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10│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1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1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二)││├──┼───────┤││1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三)││├──┼───────┤││1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四)││├──┼───────┤││1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五)││├──┼───────┤││16│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六)││├──┼───────┤││17│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七)││├──┼───────┤││18│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八)││├──┼───────┤││19│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九)││├──┼───────┤││20│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2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一)││├──┼───────┼──────────────┤│22│附件犯罪事實欄│梅克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一、(二十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三)││├──┼───────┤││2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四)││├──┼───────┤││2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五)││├──┼───────┤││26│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六)││├──┼───────┤││27│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七)││├──┼───────┼──────────────┤│28│附件犯罪事實欄│梅克芸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一、(二十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梅克芸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克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小甘菊敏感修護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01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歐博士護唇膏(莓果甜香)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㈢於101年12月17日11時1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liplce潤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㈣於101年12月18日11時26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蜂蜜花蕾嫩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㈤於10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藥用潤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㈥於101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曼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㈦於101年12月21日11時3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維他命修護潤唇凍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㈧於101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歐博士護唇膏(蜂蠟修護)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㈨於101年12月23日11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小甘菊敏感修護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㈩於101年12月24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蜂蜜花蕾嫩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淡彩潤唇蜜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26日11時36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變幻粉紅潤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27日11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曼秀雷敦liplce潤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歐博士護唇膏(莓果甜香)1支、蜂蜜牛奶嫩白潤膚乳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小甘菊敏感修護唇膏1支、蜂蜜牛奶嫩白潤膚乳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維他命修護潤唇凍膏1支、蜂蜜牛奶嫩白潤膚乳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31日11時15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變幻粉紅潤唇膏1支、蜂蜜牛奶嫩白潤膚乳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1日11時14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小甘菊敏感修護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2日11時13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歐博士護唇膏(蜂蠟修護)1支、魔力吸油面紙2包,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3日11時18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蜂蜜花蕾嫩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4日11時23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支,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絲瓜晶漾柔霧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1年12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絲瓜晶漾柔霧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絲瓜晶漾柔霧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蘆薈舒潤凝凍1罐,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蘆薈舒潤凝凍1罐,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蘆薈舒潤凝凍1罐,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3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魔力吸油面紙2包,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於102年1月4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水水動人保濕噴霧1瓶,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3間7-11便利商店之店長 陳孟揚葉毓雯林勝助 於盤點時,發現店內屢屢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梅克芸相貌,再經陳孟揚於102年1月5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口,發現梅克芸,而報警於102年1月5日11時35分許,經梅克芸之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搜索,當場起出上開所有遭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克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葉毓雯、林勝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張、贓物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29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症,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差,惟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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