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至98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已多年未使用、屬靜止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資料後,即先派員偽造李國榮之身分證件,並推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月6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佯為李國榮本人而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迨該等手續辦理完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派員假冒係台新銀行行員、 吳東 和警員、刑事警察局 林正明 隊長及臺北地檢署 張書華 檢察官等人員,自98年1月15日起,陸續以電話向詹凱宜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監管等語,使詹凱宜因而陷於錯誤,除先後於98年1月16日、17日、19日,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內,面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鴻昇 」之成年男子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40萬元、310萬元之現金外,又於同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2萬元至李國榮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而該款項並旋於當日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嗣因詹凱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李國榮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4、㈡109至
1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影像檔相片1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提款卡1張,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多年未使用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伊是直到案發後警方通知時才發現該帳戶存摺已遺失,經伊回想,該帳戶存摺應係伊於96年10月間搬家時遺失,況於98年1月6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該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之人並非伊本人,顯見伊之開戶資料已遭不法人士偽造變更,足徵伊之該帳戶存摺確係遺失,而取得該帳戶存摺之人,發現該帳戶久未使用而不能用,始偽造身分證件前往該銀行變更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詹凱宜於98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凱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遠東商業銀行(98)遠銀詢字第0000299號函後附開戶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28至30、32、36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出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詹凱宜匯款82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乙節,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詹凱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先供
稱: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47頁),嗣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存摺、提款卡是96年10月份搬家時遺失的,伊後來有在房間抽屜找到提款卡,印章沒有掉,伊回去找時印鑑與木頭印都還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31、76頁),嗣又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是於99年10月2日再次搬到新家後,至99年10月20日開庭前,在電視櫃的抽屜裡面找到提款卡,伊沒有說提款卡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而遠銀的印章伊找過,也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
6頁),則關於①被告因96年10月份該次搬家而遺失之物品,除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外,究否包括提款卡與印章;及②提款卡究係在何處尋獲等節,其所述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此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98年4月11日警詢中已先供稱:
伊不知道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何處,伊已經請伊媽媽在家中尋找了,伊申請後只使用1次,已經4、5年沒使用了,所以不知道放在哪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稱:有些重要東西伊不會放在同一地點,存摺是重要的東西,伊在99年10月2日搬到新家之前,伊確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直都是放在電視櫃的抽屜,其他有的是在電腦桌的抽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
0至123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後供稱:「(問:在找到這張提款卡之前,你之前有沒有試著找這張提款卡?)沒有。」、「(問:【提示98年4月11號的警詢筆錄】你說遠銀的帳戶金融卡放在何處你不曉得,你已經請你媽媽在家中尋找了?)對,那時候是警詢那個警員問我說我放哪,所以我才打電話叫我媽媽,因為那個時候他跟我說我的簿子被人家使用了,然後我才在警局裡面我就當場打電話叫我媽媽趕快先去抽屜裡面看一下,然後我媽媽就說完全沒找到,之後我都沒有再去做尋找。」、「(問:所以在98年4月11號的時候,你媽媽尋找電視櫃的抽屜,是完全沒有找到存摺跟提款卡?)對。」「(問:你說你之後也沒有自己再尋找了?)沒有。」、「(問:抽屜裡面找存摺跟提款卡,很困難嗎?)不困難,但是回去之後我看了也是找不到...」、「(問:你之後沒有再尋找存摺跟提款卡,你如何確認這兩樣東西遺失了呢?)因為不在抽屜裡面了,就一定是不見了。」、「(問:你沒有自己確認,你怎麼知道呢?)(未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則關於①被告究否知悉上開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置放在何處;及②被告究否於其母尋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曾親自再次尋找確認等節,其所述前後亦不一致,此亦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戶籍曾於96年10月15日自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67號遷至同巷45號,再於99年10月5日遷至同巷50號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5470號函及後附資料、99年11月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6018號函及後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8、39至46頁),而堪認定;然縱被告曾2度搬家(均位於同巷內)乙事為真,惟至少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5日為止近3年之期間內,被告均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45號之住處內,則無疑義。據此,被告既於上開期間內均無變動住處,則其於98年
4月11日警方詢問時獲悉其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已然涉嫌詐欺乙事後,理應積極在其住處尋找並親自確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確已遺失,始為合理,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置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電視櫃抽屜,並非難以找尋之處,且其自98年4月11日警詢至98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前,復有充分之時間可供其尋找,若其果曾認真尋找,則尋獲該提款卡應非難事,然何以其於98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該提款卡已遺失(亦即斯時並未尋獲),卻反遲至99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前不久始尋獲該提款卡?此亦與常情有違。況觀之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時間(即98年1月6日,詳下述),與被告所稱其於96年10月間遺失該帳戶存摺之時間,相隔1年餘之久,若該帳戶存摺係被告遺失,實難想像該拾獲存摺之人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或取消帳戶之風險,經過1年餘之久始使用該帳戶,由此亦徵詐欺集團應非於被告所述之96年10月間拾獲該帳戶存摺,至為灼然。
㈢再查,於98年1月6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經辦人員 陳俗君 於本院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2至9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5日(99)遠銀詢字第0001630號函、100年3月2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269號函後附申請靜止戶復活、印鑑掛失及影像檔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151至157頁)。而細觀上開資料,並比對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至19頁)、96年10月1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之歷次簽名筆跡(見偵卷第5、7、48,本院卷㈠第33、79頁)等資料,可知於98年1月6日辦理上開手續所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二者樣貌顯不相同;且於98年1月6日辦理上開手續所附①國民身分證:其「統一編號」等字與「Z000000000」等字之間隔,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二者間之間隔,及②全民健康保險卡:其左下方之編號「000000000000」,與卷附被告健康保險卡上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00」,亦均不相同,另③靜止戶復活及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其與被告於偵審中之歷次簽名簽名筆跡,單依肉眼比對,亦可判斷二者之運筆特徵並不相同;再加以辦理印鑑變更之人,經銀行人員拍攝其影像,其影像檔相片所顯示之人,單依肉眼觀之,亦顯非被告本人(見本院卷㈠第157頁、㈡第59頁)。據此,足徵本件詐欺集團應係先派員偽造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推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該影像檔所顯示之人)於98年1月6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佯為被告本人而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無訛。
㈣惟雖如此,然再細觀於98年1月6日辦理上開手續所附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內容,亦可知除全民健康保險卡左下方之編號與卷附被告健康保險卡上所示之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則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內容,均相一致(少部分因漏印或影印模糊者除外,詳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甚至連國民身分證上之發證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中市)換發」等字,竟亦相同;則何以本件詐欺集團可以得知被告如此詳細之身分資料,此已難令人不疑。再者,現今社會不少為貪念而出售其帳戶供人使用者,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金錢,欲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疑慮之他人帳戶,非屬難事,實難認詐欺集團會選擇一隨時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行詐後之收贓工具,蓋若詐欺集團行詐後,詐欺所得存入盜用之帳戶,而在款項未領出前,存摺或提款卡經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平白失去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是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將此涉及行詐成功與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境地之理。質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乃屬其有把握而可完全掌控之帳戶,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行詐後之收贓工具。準此,就本件之情形而言,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係被告遺失,而該拾獲存摺之人又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此等機率已是微乎其微,更遑論該帳戶存摺縱適為詐欺集團所拾獲,然拾獲該存摺之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得知該存摺係何時遺失或有無遭帳戶所有人掛失,甚且倘僅拾獲存摺,亦無從僅由存摺即可得知此帳戶是否已成為靜止戶,或得知帳戶所有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從而,詐欺集團若無法充分掌握上開資訊,衡情詐欺集團即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行詐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其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該帳戶。參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從未遺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而本件詐欺集團又顯然早已明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靜止戶,始大費周章地派員偽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所偽造之內容又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嗣再派員於98年1月6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佯為被告本人而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而迨辦理該等手續完畢後,本件詐欺集團更肆無忌憚地使用該帳戶至少1個月(即98年1月6日至98年2月6日),且期間除有多次匯款之紀錄外,並有多次臨櫃提領之紀錄,此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1份、遠東商業銀行取款條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23、51、52頁),可見本件詐欺集團顯然絲毫不擔心該帳戶會否遭帳戶所有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掛失。是綜觀上情,應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已然確認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乃屬其有把握而可完全掌控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上開遠東商銀帳戶,顯係經由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及其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之身分證件資料而來,至為顯然。至本件詐欺集團之所以迂迴地採取偽造被告身分證件並派員佯為被告本人而辦理上開手續,無非係詐欺集團欲掩飾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資料予渠等之犯行,藉以讓被告放心,並利被告於事發後可藉此理由脫罪而已,故此自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㈤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徵求他人提供存摺使用之理,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近30歲,並具有高職學歷及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述情形應有認知。據此,被告既可預見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另稱其有正當職業,並提出台中市魚貨搬運業職業
工會繳費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觀之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債信之相關資料(見9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卷第18、19頁),亦可知被告形式上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然查,犯罪行為人為何犯罪,有其各自不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是否有正當職業及負債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是本件縱令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並無負債,亦不足以此即否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之動機存在,況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之具體利得為何,因其否認犯行,以致無從查知,是否係因其可獲取之利得較多,且有詐欺集團配合掩飾其犯行,始令其決定鋌而走險,亦非無可能,故此自亦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假冒台新銀行行員、 吳東和 警員、刑事警察局林正明隊長及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等人,對於詐欺被害人詹凱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行詐後收贓之犯罪工具,並使相關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此類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人民受詐欺之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感遭受嚴重破壞,此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已產生相當嚴重危害,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且迄亦未賠償被害人詹凱宜所受之損害,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害人數為1人及被害人詹凱宜遭詐欺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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