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
744號、102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5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玉輝前於民國①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85年5月31日確定;又於②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③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3年10月,上訴後,陳玉輝在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揭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8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0年5月18日確定,於9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則經撤銷,陳玉輝於91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0日),迄至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繼於⑤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陳玉輝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1月30日確定,於94年1月5日起入監執行強制工作,直至95年11月21日始免予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入監接續執行徒刑(詳下述)。又於⑥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18日確定;又於⑦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2月19日確定,上揭④至⑦案件所處拘役、徒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各減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27日,而於95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直至96年9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方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賴旭柏 、 王啟峻 、 曾育才 、 鄧門智 、 林世昌 、 劉萬德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門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輝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旭柏、王啟峻、曾育才、劉萬德、告訴人鄧門智、林世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0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10張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371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113頁、102年度偵字第522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鄧門智經營之自動洗車場內,並將機車停靠於洗車場儲幣機旁,著手竊取該儲幣機內零錢時,已有攜帶其所有之板手1支,並將之置於機車踏板上,而該板手1把雖未扣案,然該物長約30公分,為鐵製材質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板手確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雖未使用上揭板手破壞儲幣機而竊取其內之零錢,然其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置於其騎乘至現場之機車踏板上,隨手可取,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告訴人鄧門智發覺即倉皇逃離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山豬資源回收場,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有該址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攀爬方式所逾越之上址鐵門,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其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著手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併供其行竊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板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併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儲幣箱之鐵絲各1條、如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8月10日│新北市板橋│賴旭柏│徒手竊取賴旭柏所有置於其│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上午10○○○區○○路2││左揭住處前之冷氣機1臺(│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段313號前││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後載往長江路某處變賣獲現││,如易科罰金││││││約12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8月17日│新北市板橋│王啟峻│至該址王啟峻所經營自動洗│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下午1時3○○○區○○路2││車場,以自備鐵絲(未扣案│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段620號某││,亦無證據證明可資為兇器│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洗車場││)開啟15臺投幣式洗車機之││,如易科罰金││││││儲幣箱,竊取箱內之10元硬││,以新臺幣壹││││││幣殆盡,共計約40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3│101年8月18日│同上│同上│以相同方式竊取12臺投幣式│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下午3時8分│││洗車機儲幣箱內之10元硬幣│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殆盡,共計約1000元得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如易科罰金││││││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以新臺幣壹││││││上)。││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8月19日│同上│同上│以相同方式竊取10臺投幣式│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上午5時16分│││洗車機儲幣箱內之10元硬幣│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殆盡,共計約1000元得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如易科罰金││││││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以新臺幣壹││││││上)。││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8月19日│臺北市 萬華 │曾育才│因見曾育才所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晚間10時5○○○區○○路三││GZQ-92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角公園旁││處且鑰匙未拔,即逕自啟動│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如易科罰金││││││步使用,並改為懸掛其所有││,以新臺幣壹││││││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8月20日│新北市板橋│鄧門智│騎乘前開懸掛FER-377號車│刑法第321│陳玉輝犯攜帶│││上午4時3○○○區○○路與││牌之贓車,攜帶客觀上足供│條第2項、│兇器竊盜未遂│││許│環河路口旁││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並將│第1項第3│罪,累犯,處││││某洗車場││該板手置於隨手可觸及之機│款之攜帶兇│有期徒刑陸月││││││車踏板上,進入左揭鄧門智│器竊盜未遂│,如易科罰金││││││所經營之自動洗車場內,將│罪│,以新臺幣壹││││││機車停靠在洗車場儲幣箱旁││仟元折算壹日││││││,以自備鐵絲(未扣案,亦││,未扣案之板││││││無證據證明可資為兇器)撬││手壹支沒收。││││││開儲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著手行竊,適為││││││││鄧門智發現即倉皇逃離而未││││││││遂,並遺留前開贓車1臺及││││││││板手1支、安全帽1頂、拖││││││││鞋1雙。│││├──┼──────┼─────┼───┼────────────┼─────┼──────┤│7│101年9月27日│新北市中和│林世昌│以攀爬方式逾越鐵門進入林│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上午4時3○○○區○○路24││世昌所經營左揭回收場,徒│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許│號「山豬資││手竊取銅線1批(價值約60│普通竊盜罪│刑肆月,如易││││源回收場」││00元)得手,旋即載往新北│(業經公訴│科罰金,以新││││││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獲現│人於本院審│臺幣壹仟元折││││││約2000元。│理時及補充│算壹日。│││││││理由書更正││││││││為如上)││├──┼──────┼─────┼───┼────────────┼─────┼──────┤│8│101年10月16│新北市板橋│ 劉萬得 │因見劉萬得所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陳玉輝犯竊盜│││日下午4時21│區捷運板橋││GAZ-89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分許│站3號出口││處且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普通竊盜罪│刑肆月,如易││││人行道││匙1把(未扣案)啟動電門││科罰金,以新││││││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臺幣壹仟元折││││││用。嗣於101年2月24日下││算壹日。││││││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區○○街與寧波西街口尋││││││││獲該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