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張輝 宣
被 告 張演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廁所工程3間(下稱
系爭廁所工程)、磁磚貼磚,約定承攬費用為每間廁所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磁磚貼磚費用每坪1,800元。嗣原告
依約完成系爭廁所工程、磁磚貼磚完成22坪,詎被告竟僅給
付其中1間廁所之工程費用,尚餘工程款91,600元【計算式
:(廁所1間26,000元×剩餘2間未付)+(磁磚貼磚22坪
×每坪1,800元)=91,600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91,600元。
二、被告另擅自將原告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器具)丟棄於野外
空地,致系爭器具因日曬雨淋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元(計算式:91,600+
20,000=111,600)。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為3間廁所共計26,000元,並非單間廁
所26,000元。是被告就系爭廁所工程部分之承攬價金,業已
全數給付。至於磁磚貼磚部分,原告施作之坪數應為20坪,
且其中約莫15坪均有施工瑕疵,應屬工作未完成,不能請求
承攬費用。
二、被告早於109年8月19日即通知原告將系爭器具領回,原告
刻意不領,遲至109年9月20日才在警方見證下取回系爭器
具,然領回當時亦未表示系爭器具有受損。又原告取回系爭
器具之前,被告均有以東西覆蓋保護系爭器具,否認系爭器
具受有損害。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部分:
㈠系爭廁所工程: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廁所工程內容為施作3間廁所,
其均已施作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承攬費用,當屬有據。
⒉然兩造就系爭廁所工程究應如何計價,存有爭執,且未簽
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可為佐證。然觀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
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109年7月18日
表示「26000三間廁所」,狀態顯示為「已讀取」,顯見
原告就此計價方式確屬知悉。則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
廁所工程施作費用共26,000元乙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
文意相符,即屬有據。且原告嗣後既進場施工,衡情即係
對於承攬價格並無疑義。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同意被
告於對話紀錄中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尚非
可採。
⒊至證人 張建豐 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僱主,我有參與系
爭廁所工程的施作。當初原告有問我1間廁所要多少錢才
能施作,我說大概要26,000元。後來我們施作完成,被告
拿26,000元給原告,原告問被告是給付哪1間廁所的費用
,我還聽到被告說尚欠52,000元,隔天被告就說要終止承
攬契約。被告有驗收,說其中1間廁所有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其上揭所述,顯與前揭兩造LI
NE通訊對話記錄之客觀證據相違,而屬有疑。又依其所述
,系爭3間廁所均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同時驗收後,僅認
其中1間廁所施工品質不佳。則若其所述為真,衡諸常情
,被告或全數不予給付;或給付其認為無瑕疵之2間廁所
費用,何以會給付1間廁所費用?證人所述情節,實難認
合乎一般業主支付款項之常情。據上,證人張建豐為原告
之僱員,且負責系爭廁所工程之施作,不能排除其立場有
偏坦原告之虞,而其證述之情節復悖於常情,且與卷附客
觀證據亦不相符,自難以其上開所證,據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廁所工程約定之承攬金額為總
價26,000元。則被告既已就此承攬金額,全數給付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磁磚貼磚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
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磁磚有瑕疵,屬工作未完成,依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承攬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1頁、第73頁)。惟觀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佐證被
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其認為施工有瑕疵,原告並曾經回應
願意負責修理並做防水等語,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之磁磚高達15坪均有施工瑕疵乙節為真。且原告
主張事後已有修補瑕疵,而依被告抗辯原告越修越差等語
,堪認經被告反應後,原告確實有到場修補。則被告於通
訊對話紀錄中向原告反應之瑕疵是否業經原告修復?亦或
仍存在瑕疵?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
施工方式,已確實影響磁磚之背膠黏著度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現場磁磚瑕疵情形之相關證據佐證,
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不爭執原告施作完成之磁磚坪數為20坪(見本
院卷第174頁),證人即磁磚師傅 田錦豐 亦到庭證稱:磁
磚都貼好了,被告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磁磚貼磚部分之承攬工作。則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原告就承攬之磁磚貼磚部分工作既已完成
,縱使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品質有部分瑕疵,亦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73頁),僅抗辯原告施作品
質有瑕疵,屬工作未完成,即無需給付任何承攬報酬等語
,自非可採。
⒋而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磁磚貼磚費用為每坪1,8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應屬可採。至被
告辯稱兩造約定要全部完成才能以此價格計價乙節,則未
據提出證據佐證,難認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之坪
數為22坪,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施作完成之坪數為20坪(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爰以
此為判斷基礎。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磁磚
貼磚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800元×20坪=36,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器具損害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器具受
有損害,係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前開
照片,僅能見有部分物品堆置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受損之事
實。再者,對照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1頁),可見前開現場照片係被告傳予原告後,稱:「
拿出來了……再跟我約時間拿」;復接續傳送覆蓋之照片1
張,並稱:「有幫你蓋著,且有一堆監視器看著……」等語
,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器具取出後,先拍攝照片提供原告知悉
,再將系爭器具以布面覆蓋後告知原告。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器具有何遭受日曬雨淋,致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持
前開照片,即據以主張系爭器具受損,自非有據。至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僅係各項器具之計價費
用,尚無從以此佐證系爭器具受有損害。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器具確實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萬元,即無理
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