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婷矞
兼法定
代理人 黎雅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志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