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婷矞

兼法定

代理人 黎雅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志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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