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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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盈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
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
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
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故應補正被告之人別資
料。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併依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2,65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四、原告請求支出營養品部分,應陳報該營養品為醫囑所必須之
證明文件影本。
五、請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
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或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應
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
致車損。
六、請提出車牌號碼「MBN-1368」之車輛行照影本。原告如非受
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影本。
七、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方式及
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醫囑7天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證明等證物影本。
八、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九、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應另
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十、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補正被告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