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85號
聲請人 張宥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旭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一、四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負擔車體折損與損壞維修時日租車與調解與車體鍍膜費用」,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金額為何?),請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本件請求新台幣(下同)330,000元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並陳報本件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及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如:估價單、收據)。
三、原告陳鋐鈞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本件由原告陳鋐鈞一同起訴請求之依據為何?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請補繳裁判費3,53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