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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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張秋杏 即被繼承人 林純精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 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法院聲請選任與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而支出抗告費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費150元、公示催告刊登費3,500元、委請撰狀
及諮詢費5,000元、車馬費3,000元,合計1萬3,650元(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係為清理被繼承人林
純精之遺產債務事項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屬
原告就遺產管理人代為給付之必要支出,乃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1萬3,6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法院所選任之被繼承人林純精遺產管理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83絛、家事事件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
報酬,另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現
就被繼承人林純精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期間,任何人於此公示催告期間尚不得提起
給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費用,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聲請費及抗告費部分: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9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
37號),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此案業經本院駁回抗告,
並於主文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有該案上
開卷宗可查。又原告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繳納聲請費1,000元,然此案
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亦有上開卷宗可佐,原告於本件請求上開費用,
難認有據。況此部分之支出乃原告行使自身權利,而為法律
所徵之費用,並非遺產債務,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
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
⒉就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費、公示催告刊登費、車馬費、委請
撰狀及諮詢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原告為訴訟行為所
應自行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亦非遺產債務,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林純
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萬3,6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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