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杜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9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94元自
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0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0
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94元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延滯金。但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
百分之19.71及15,如再加計違約金,已逾最高法定利率,
自應予刪減,認以1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9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94元
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100元違約金部分,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