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氏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氏梅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氏梅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風化│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104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104年5月21日│編號1至2之罪,││││,如易科罰金││訴字第538號││訴字第538號││曾經本院以105年││││,以新臺幣1││││││度聲字第329號裁││││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2│妨害風化│有期徒刑3月│103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22日│,以新臺幣1千元││││,如易科罰金││訴字第303號││訴字第303號││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妨害風化│有期徒刑4月│102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19日│││││,如易科罰金││簡上字第67號││簡上字第67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