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肆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甲○○之前案科刑紀錄補充更
正為「甲○○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㈢10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㈣101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㈢至㈦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之報告序號:中和二-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扣案淨重1.43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37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6巷口(圓通涵洞下)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移送書載為總毛重1.89公克,驗餘淨重
1.437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
2年4月19日17時28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毒品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1份在卷為憑,另有甲○○所有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分裝勺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獲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為上開已起訴之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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