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年8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紋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紋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呂紋華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 張智豐 持用之手機,對張智豐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張智豐持用之上開手機,對張智豐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要求張智豐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其後又表示金融卡無法進行轉帳,要求張智豐先將其帳戶內款項提出,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致張智豐陷於錯誤,於10
1年1月16日晚間8時12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呂紋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 彭志崴 持用之電話,對彭志崴佯稱其係網拍業者,因電腦故障,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取消該交易記錄,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彭志崴持用之上開電話,對彭志崴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要求彭志崴先將其帳戶內款項提出,存入其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避免於取消前開交易記錄時扣除彭志崴帳戶內款項,致彭志崴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存款62,000元至呂紋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00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 陳家豪 持用之電話,對陳家豪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因帳單結清錯誤須每月扣款,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陳家豪持用之上開電話,對陳家豪佯稱其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家豪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每月扣款,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29,980元至呂紋華上開郵局帳戶內。(陳家豪另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12,050至 王少秝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王少秝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 陳素月 持用之手機,對陳素月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金額有誤,要求陳素月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程序,致陳素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匯款29,980元至呂紋華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張智豐、彭志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張智豐、彭志崴、陳家豪、陳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智豐、彭志崴、陳家豪、陳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呂紋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係伊為存薪水而開立的,100年5月間伊發現帳戶遺失,存摺、金融卡伊放在家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上,伊家裡沒有遭小偷,伊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向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3621號卷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0年2月9日 一華江 字第00071號函及呂紋華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共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2月1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呂紋華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詳情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智豐、彭志崴、陳家豪、陳素月於警詢時證稱於前揭
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32,000元、62,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素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素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志崴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彭志崴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智豐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張智豐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家豪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證人陳家豪部分)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置辯;惟個人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在100年5月間,既發現金融卡遺失,如係遭竊,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如僅係遺失,縱不加以報案,亦應致電向第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紙條上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查,被告申辦前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後,均無存入薪資之記錄,且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14日申辦後,即於
100年1月16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應係申辦帳戶後,即自行交由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稱係妥善存放於家中,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即憑空消失云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㈣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第一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張智豐、彭志崴、陳家豪、陳素月等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佳君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