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新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清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簽發,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6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9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背
書人即訴外人 蔡見長 盜蓋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乙份為證。被告雖以係遭訴外人蔡見長盜蓋等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
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
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
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即發票人固辯稱系
爭支票發票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被告僅陳稱已經對
訴外人蔡見長提出刑事告訴,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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