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楊心誠
被   告  高鍵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8,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
機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往三重區下橋處之三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下橋後貿然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自新北大橋左轉欲往成功路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下橋並行駛於其左側,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中段即與原告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雙
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瘀青、肘、前臂及腕
磨損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左
胸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付
醫療費用698元,又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亦支付鑑定費用
3,000元,且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5,150元;另
原告以承包建物油漆、噴漆為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職業
分類標準,係屬營建及有關工作人員之油漆、建築物清潔及
有關工作人員,該職類之101年每月平均所得係4萬5,011
元,原告在家裡修養2月,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為9萬0,02
2元(計算式:45,011×2=90,022元),此外,原告因受
傷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合計原
告所受損害為44萬8,8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萬8,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左轉時,車子已經停下來,原告並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就撞上來,故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致
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張及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伊案發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大橋下三重,行駛至肇事地
點,欲左轉往成功路,因伊視線問題,看見路標才左轉,沒
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伊一轉彎即與原告發生碰撞,碰撞後
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又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53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當天
伊下橋,下橋之後,有虛線可以左轉,但是那邊已經到了槽
格線,不能左轉了,伊是直行,伊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快平
行處,後來被告左轉,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而擦
撞的時候,被告的機車撞到伊系爭機車右前方之方向燈等語
,可知被告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與原告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
稱伊左轉時,車子已停下來,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撞上
來,原告亦應有過失云云,然參諸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其顯示:被告與原告行車方向原係平行,原告係於被告
之左後方,被告於三叉路口遽然左轉等情,可知案發時兩造
之行車方向係為平行,原告非在被告之正後方,原告自無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心誠駕駛普通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
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執辯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9
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告醫療
所必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自應可採。
(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
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規費收據
各乙份為證。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三)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
修理費5,1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昇輪機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乙紙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
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
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
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
費用,自無足採。
(四)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2個月,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之職業分類標準,其屬營建及有關工作人員之油
漆、建築物清潔及有關工作人員,該職類之101年每月平
均所得係為4萬5,011元,計受有工作損失9萬0,022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分類表及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
1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表示:「
原告肋骨骨折部分與一般骨折癒合需要時間,大致約3個
月左右,因骨折疼痛無法正常工作,可能當時2個月,但
變動性甚大,視個案而論」等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12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係對
於其從事油漆、噴漆等工作存有不能正常執行之情形,應
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洵屬正當,是其請
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萬0,022元(計算式:45,011×
2=90,0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物
油漆、噴漆等工作,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
從事裝潢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警訊及本件審
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3,7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98元+鑑定費用3,000元+工作所
得損失90,022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63,72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3,
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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