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剪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確定,而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7月19日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亞源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公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剪刀將電線剪斷等方式,竊取該處公寓1樓之白鐵大門1扇,於得手後,隨即前往 張文弘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鈺弘豪資源回收場,將該白鐵大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 李美玲
㈡於99年7月27日5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
縣永和市○○路○○○巷○○號公寓前,以前揭剪刀將電線剪斷等方式,竊取該處公寓1樓之白鐵大門1扇,於得手後,隨即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將該白鐵大門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李美玲。
嗣經上開公寓住戶 陳秀錦洪明吉 發覺公寓大門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錦、洪明吉、證人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亞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永和市光明里里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大門照片共10張、鈺弘豪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管制二聯單2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把,既能以之剪斷電線,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持剪刀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持以行竊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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