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8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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